
作为环境污染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污染环境罪具体适用中的理论与实务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四部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以下从四要件角度对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作出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目前,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体现了其侵害的法益仍应该在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基础上界定。事实上,随着法律条文的修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内容有一个变化过程,在此之前为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法益,而后又开始关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以及财产法益。《刑法修正案(八)》在制定颁布时已经实现了对环境法益的关注,体现在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将入罪标准由结果要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要件,与原法条相比,侧重点明显不同。修改前对该罪的客体重点放在生命健康权以及公私财产上,而非环境本身;修改后则把该罪的客体直接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也强调了对环境本身的侵犯,体现的是一种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该法益观继续予以坚持。
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内容正在随着时代的发展发生变化,凸显了《刑法》对环境法益的预防性保护,也体现了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理念的进步以及保护环境价值共识的进步。
(二)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都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范畴,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这就需要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首先审查有无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哪些国家规定。
关于刑法领域的“国家规定”的解释,目前有两个依据:一是《刑法》第9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该通知指出,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l)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该通知明确,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国家规定一般散见于各项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既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法律法规,也包括《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特别法。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第2款为例,该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主体是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对于各种行为所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属于上述六类行为中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没有违反相应的国家规定,就不能认定行政违法性,也就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处理。
此外,由于大部分行政犯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需要借用前置性行政法规,才能准确地把握该罪的具体构成,污染环境罪也是如此。因此,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时,一般应当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不宜笼统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
2.具体危害行为
具体危害行为主要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第8条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污染环境
首先,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或者情节犯,一直以来争议较大。经过《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十一)》两次修改,污染环境罪犯罪类型包括“行为犯(情节犯)+结果犯”的观点逐渐成为通说。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犯罪类型为行为犯,主要涉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超标排放特定污染物、隐蔽排污等,往往是实践中较为常见、问题突出的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主要以行为人罪,是基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由于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往往具有累积性及多因一果的特点),如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会极大地不当限缩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
其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是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核心问题。由于成文法难以从环境科学的角度给出严重污染环境的量化标准,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时的辅助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基于污染环境罪法条的修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重新设置。《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1项到第8项是行为人罪,包括特定区域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隐蔽排污、篡改或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以及多次排污,其中多次排污新增了“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情形;第9项、第10项是结果入罪,包括“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罪第二档法定刑适用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修改后的升档量刑情形有11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对适用污染环境罪第三档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罪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污染后果并非定罪情节的证据,这些行为的设定已然涵盖了或者预设了必然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但并非无须取证,一方面,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量刑有直接影响,仍然属于量刑情节证据;另一方面,在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污染后果的证据就成为影响刑期升档的重要证据。以污染环境案件经常涉及的证据鉴定意见为例,《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第14条中规定,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非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基本上都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客观上存在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的现状,单位犯罪认定难是原因之一。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第1条中明确:“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针对该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注意:一方面,要全面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正确判断和认定。如实践中遇到企业安环部门负责人自行决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安环部门负责人虽然不是企业负责人,但是安环部门是对外代表单位处理危险废物的职能部门,该负责人往往也是环保部门日常联系人员,也会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合规处置危险废物,因此,安环部门负责人可以认定属于“单位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处置行为客观上使单位减少合规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符合单位犯罪“为了单位利益”的基本特征。在认定单位犯罪其他条件均符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除非企业有证据证明该部门负责人完全为了个人利益或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另一方面,要遵循刑法谦抑原则审慎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而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的人员,应当综合其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明知程度、所起作用、自主性程度、非法获利等情节,审慎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污染环境犯罪,自然人责任主体应当局限于相关经营者、主管人员以及对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起较大作用的务工人员,对从事日常工作、实施正常劳务的行为,以及是否非法排污并不能起决定作用的务工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便其事实上处于直接实施者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对此,《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也作了相应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0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四)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1.关于主观罪过的形式
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无论是希望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表现出对危害结果持肯定态度;而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无论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表现出对危害结果的否定态度。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务认为是过失。《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较大争议。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混合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说之所以是错误的,在于违反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应当将行为人过错程度与污染后果结合起来审查,即不同的过错形式对污染后果的证据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例如,行为人直接故意污染环境的,那么对污染后果的审查未必需要有更多证据支撑,即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行为人间接故意污染环境,那么需要有明确的污染后果的认定才能定罪。
2.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行为人到案后对主观心态的供述,是认定其主观罪过形式的直接证据,同时,物证(如污染物、赃款等)、书证、电子数据(如企业环评报告、污染物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监测数据等客观证据也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重要证据。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第3条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l)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3.关于违法性的认识问题
犯罪行为实质上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的行为。大陆法系在讨论违法性时,将违法性分为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律制度的要求或法律禁止的规定;实质违法是指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即与大陆法系中的实质违法性认识概念类似。
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通说采否定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而不要求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违法性。污染环境犯罪亦应坚持这一立场,即行为人对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识,通常不影响污染环境犯罪故意的认定。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要求认识到刑事危害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危害性,即应当认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进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行为人是否具有对违反属于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行为人往往以不了解环境保护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由而否定违法性认识。一般而言,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成为阻却责任、出罪的理由。如企业经营者在污染物处置或涉及排污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生产流程、生产工艺以及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应当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认识,一般不能以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责任。例外情形下,可因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而否定其主观故意性,即某种行为一向不为法律所禁止,后来在某个特殊时期或者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法律所禁止仍实施该行为的,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认定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并出罪处理应当十分谨慎,必须从规范层面上加以严格限制,否则会导致以不知法为由轻易逃脱法律制裁。应当坚持个别化、情理化判断和认定的原则与方法,即司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水平,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认定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同时,应当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无违法性认识或者已尽合理努力,以排除具备或者应当具备的违法性认识,确定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以及对定罪量刑或者出罪处理的影响。如《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纪要》第3条关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的相关规定中也能得出这样的裁判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可以认定不具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故意”。
——节选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 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